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馆藏文物
新法对馆藏文物管理制度进行了哪些完善?
发布时间:2013-03-11  浏览次数:1428 次  来源:太白县文化馆

新法对馆藏文物一章进行了较大修改,使馆藏文物管理制度更加完善。

增加的主要内容有:

  1、明确规定凡文物收藏单位均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,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。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(第三十八条第一款)。

  2、明确规定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,即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,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(第三十八条第二款)。

  3、明确规定了文物收藏单位有效利用文物的义务,即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,通过举办展览、科学研究等活动,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(第四十条)。

  4、扩大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交流渠道。除了旧法规定的“调拨”这一渠道外,新法增加了“交换和借用”的渠道。一是规定了交换和借用的范围,即国有馆藏文物只限于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交换;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用于展览。二是规定了交换借用的批准程序,特别是一级文物的交换借用程序。三是规定对那些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,规定禁止进行交换借用。四是规定了借用文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。五是原则规定了依法调拨、交换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,取得方可以对提供方予以合理补偿,并授权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。同时还规定了文物取得方的职责和提供方对补偿资金的法定用途。六是原则规定了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可以另行处置,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(第四十、四十一、四十二、四十三、四十五条)。

  5、明确规定了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制度,即文物收藏单位应配备防火、防盗、防自然损坏的设施,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(第四十七条)。

  6、增加了馆藏文物损毁处理程序规定,即馆藏文物损毁的应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备案;被盗、被抢或者丢失的,文物收藏单位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,并向主管机关报告(第四十八条)。

  7、对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作出了特别规定,即不得借用国有文物,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(第四十九条)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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